(2017)沪01民特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王云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云川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109号申请人: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5658号313C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卫,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燕,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王云川,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申请人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康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云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银康公司称,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940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2016年6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为约定延长的试用期间,试用期工资为标准工资的80%,故申请人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无业绩,故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程序违法,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名。综上,系争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违��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王云川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岗位聘任协议、考勤表等材料,被申请人对上述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9401号仲裁裁决:1、银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云川20**年6月15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400元;2、银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云川20**年10月1日至3日的工资3,034.48元;3、银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云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4、王云川要求银康公司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6月14日工资差额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5、王云川要求银康公司支付2016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期间���资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撤销裁决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因此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故系争仲裁裁决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关于法定程序,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书上没有仲裁员签名的理由不属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94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沈强审判员 胡瑜审判员 王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