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邱才兴、李涛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才兴,李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才兴,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涛,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15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8月因拒不执行停止生产建设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017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7年1月8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才兴、李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才兴、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邱才兴指使被告人李涛对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二区14栋1楼麻将馆实施打砸,并支付李涛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涛纠集毛某、“小勇子”、“小罗子”、及“小罗子的朋友”(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鱼叉等作案工具,在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二区14栋1楼麻将馆对被害人沈某的物品进行打砸,损坏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荷花牌取暖器三个、麻将二副、热水瓶四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20元。2017年1月7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南昌市新建区兴国路299号简爱主题客栈8324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涛;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邱才兴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邱才兴、李涛家属对被害人沈某进行赔偿,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才兴、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投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沈某的报案笔录及谅解书;同案人毛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才兴、李涛的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才兴、李涛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才兴、李涛均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邱才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两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才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