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军民与蒋丽珠、杨健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民,蒋丽珠,杨健红,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793号原告:王军民,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丽珠(第一被告),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杨健红(第二被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容,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法定代表人:叶勇,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民诉被告蒋丽珠、杨健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王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第三人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462,514.40元;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租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杨兴庆(甲方,系第一被告丈夫、第二被告父亲,已于2014年10月3日去世)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北江队七七一弄189号院内其中北向南第2栋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根据实际丈量面积为贰亩;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为5年;该宗地块租赁费每年每亩2万元,年租赁费4万元;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乙方每年必须1月1日之前支付甲方下一年度土地租赁费;租赁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国家、地方政府规划建设,需要征用、使用该地块,本协议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杨兴庆将系争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按约支付租金。杨兴庆去世后,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4万元。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发出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华益村将对处于198减量化地块企业进行减量化,现通知该地块土地承包人于2015年6月底前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搬离该地块,逾期不搬离的,将上报上级相关部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严重后果由土地承包人自行承担。后经评估,涉案地块建筑物总估价值为2,780,977元,其中由原告投资建造的建筑物评估价为490,065元。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甲方)与第二被告(乙方,并作为第一被告代表)签订《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的地块为青浦区“198”区域建设用地减量化范围,经双方确认土地面积为14.5亩,建筑面积7,356平方米;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原2013年1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自然终止;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天内即2016年2月11日之前停止经营且该地块内的所有设施、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全部搬空;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0天内即2016年3月11日之前拆除该地块内所有地面建筑物及构筑物;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90天内即2016年4月11日之前清场交付土地;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予乙方土地减量化搬迁总费用650万元;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将该地块内所有设施、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全部搬空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综合搬迁费160万元;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所有地面建筑物及构筑物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综合搬迁费100万元;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清场并办理交地手续后10天内,甲方付清全部余额。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系争补偿款已于2016年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使用的部分场地已于2015年年底拆除。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减量化补偿的相关约定及补偿款计算方式,其应享有的补偿款为862,514.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62,514.40元;第三人免除了被告2015年的租金,且原告已于2015年9月、10月左右搬离系争场地,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2015年租金4万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蒋丽珠、杨健红共同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协议、减量化补偿协议、原告自建建筑物及评估价、补偿款支付情况等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就减量化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支付完毕,故不应再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是2015年底2016年初左右才搬离的,故系争土地由原告使用至搬迁为止,故不应返还2015年租金。第三人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杨兴庆去世后减量化开始前,第三人曾拟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但第三人未盖章,亦未交第二被告;后第二被告本人并代表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减量化补偿协议;补偿款已于2016年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总额650万元,扣除土地补偿72.5万元后剩余5,775,000元,根据评估报告建筑物价值共2,780,977元,并结合用电设施50万元,故得出第三人对被告的补偿与实际价值的比例为1.76;原告投资建造的建筑物估价为490,065元,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折算比例,原告应享有的补偿款为862,514.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62,514.40元;作为对减量化对象的补偿,第三人免除了被告2015年的租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5年的租金4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提出,补偿款由土地补偿、地面建筑物补偿及设备设施及搬迁辅助费用三部分构成;土地补偿按照5万元每亩进行,计72.5万元;地面建筑的补偿根据评估价来确定,计2,780,977元;设备设施及搬迁辅助费用,控制在地面建筑评估价的40%以内;上述钱款汇总后平摊到每亩土地,再根据实际情况,每亩土地总补偿款可上浮10%左右或5至8万元;综合考虑系争土地减量化情况,本次减量化过程中每亩土地上浮幅度比较大,最后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确定总补偿款为650万元;补偿款发放均针对承租方,具体如何分配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对系争《土地租赁协议》没有异议,确认由其承继杨兴庆的权利义务,并由第二被告收取了2015年租金4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10月左右搬离系争场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搬离时间又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系争土地上建筑物的投资建造方,应享有系争建筑物的相应补偿。根据第三人陈述的补偿款计算方法,本院酌定原告应享有的地面建筑物补偿为7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丽珠、杨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民补偿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军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5.10元,减半收取计4,412.55元,由原告王军民负担1,778.25元,被告蒋丽珠、杨健红负担2,6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