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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桂芝与朱晓兰、阎自萍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芝,朱晓兰,阎自萍,童海锋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芝,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杨桂芝儿子):陈金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自萍,女,汉族。上诉人杨桂芝与被上诉人陈金龙、朱晓兰、阎自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童海锋,被上诉人陈金龙、阎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晓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桂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杨桂芝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事实与理由:最早涉案房屋系杨桂芝与陈金龙共有,2003年涉案房屋初次办理产权证时登记在陈金龙名下,但陈金龙几次庭审时从未否认杨桂芝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事实。2014年,陈金龙未经杨桂芝同意,擅自将房屋过户给其养女朱晓兰,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陈金龙、阎自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晓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为嘉峪关市建设街区15号楼4单元6号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桂芝与被告陈金龙系母子,位于本市××区、6号房屋系酒钢内燃机厂分配给杨桂芝丈夫陈仁的住房,后陈仁于1983年去世,1993年8月31日,陈金龙向酒钢公司提出购房申请,工作单位为选矿厂,原住址为建设街区21号4-6号,住房面积为33.6平米,2003年10月21日在嘉峪关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新住××区号,产权人为被告陈金龙,由陈金龙出资购买。被告阎自萍与陈金龙于1998年结婚,2014年10月10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阎自萍女儿朱晓兰。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金龙与阎自萍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归陈金龙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房屋共有人,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证实其在涉案房屋居住,房屋所有登记人为陈金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桂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房屋于2003年初次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陈金龙名下,2014年陈金龙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其继女朱晓兰名下,杨桂芝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共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杨桂芝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审判员  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冬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