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于淑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2867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13665B。法定代表人:王英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春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河榕路2号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46478289Y。法定代表人:许志全,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志全。被告:于淑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于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于淑兰银行存款人民币2156415.3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并出具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保单号10601051900325384434)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许志全、于淑兰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56415.3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仅限于房产、土地、非上市交易的股权、机器设备、汽车/工程机械);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