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 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878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李某2,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8月,我丈夫李孝忠在维修巷道时,被告李某2破口谩骂,并用农具小锄头殴打我丈夫,我丈夫不慎用铁锨将被告头部划破,在我抱住丈夫拉劝时,被告趁机将我打伤。我到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717.03元。被告李某2辩称,当时原告的丈夫李孝忠把我打晕了,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丈夫三天以前打的,我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同村村民,以往关系不和。2016年8月15日,原告李某1丈夫李孝忠与被告李某2因水路纠纷发生打架,原告李某1在劝架过程中受伤。原告李某1受伤后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医疗费4614.1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临床诊断为:1、背部软组织挫伤;2、腹部软组织钝挫伤;3、左上臂软组织钝挫伤;4、右膝部皮肤挫伤;5、右侧胸腔积液;6、左肺下叶挫伤。经鉴定,原告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2、岷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人出院证明书,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3、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6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岷县公安局对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蔡某某、李某5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实原告在劝架的时候受伤的事实;5、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孝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李某2、李润霞、蔡虎平、李双全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异议不予支持,且各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1在劝架过程中受伤,其丈夫李孝忠及被告李某2均有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定标准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1医疗费4614.13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7214.13元,由被告李某2赔偿50%即360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50元,原告李某1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小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