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立明与李然、吴国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明,吴国贤,李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294号原告赵立明,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明珠花园小区西厢楼*楼**室。被告吴国贤,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农机大市场*座**号。被告李然,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农机大市场*座**号。原告赵立明诉被告吴国贤、李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明、被告吴国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李和平(系吴国贤之夫、李然之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和平将座落于榆树市正阳区明珠院内西厢三顶楼北四室,面积为66.91平方米楼房卖给赵立明所有,价格为70000元整。房屋于合同签订之时已交付给原告。李和平于2014年2月28日因意外死亡。李和平的父母早在李和平去世前早已去世,李和平仅一次婚史,唯一的配偶即吴国贤,现年62岁,李和平与吴国贤共生育一名男孩李然,现年36岁。李和平再无其他的继父母、养父母、继子女、养子女等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与李和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来本院。被告吴国贤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丈夫将楼房卖给赵立明我和我儿子都知道,也都同意,我和我儿子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李然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贤与李和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然。2011年7月26日,原告赵立明与李和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和平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榆树市正阳区明珠院内西厢三顶楼北四室,面积为66.91平方米楼房卖给赵立明,价格为70000元整,被告吴国贤及其儿子李然都知道此事,并且都同意。合同签订后吴国贤及其丈夫李和平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都交付给原告,李和平于2014年2月28日因意外死亡。现原告为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国贤的丈夫李和平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国贤的丈夫李和平在生前将其拥有的房屋卖给原告赵立明,并且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吴国贤及其丈夫李和平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国贤的丈夫李和平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立明与被告吴国贤的丈夫李和平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