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认为被害人叶某某离间其与练某某的感情,而产生殴打叶某某的念头,2016年8月13日中午其打电话叫来同案人卞某某(已死亡)和“阿二”(另案处理),指使二人去新兴县新城镇新风市场附近的某商店向店主叶某某殴打,并将其摩托车(车牌号:粤WB****)交给“阿二”驾驶。之后,卞某某乘坐“阿二”驾驶的摩托车并带上一条铁水管去到某商店前,卞某某冲进店内,用水管对叶某某的头部、面部、腰部位置进行殴打,致叶某某受伤。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梁某某扣押到作案工具粤WB****白色豪爵摩托车,该车已随案移送,实物仍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在诉讼中,被害人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已与被告人梁某某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某某方赔偿人民币25000元给叶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全部履行,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另行制作调解书;双方并进行了和解,梁某某向叶某某赔礼道歉,叶某某对梁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此前无犯罪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道歉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公(司)鉴(活法)[2016]08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是初犯、偶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扣押的摩托车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WB****,发动机号:FL11****),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人民陪审员 刘石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