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183沈玉霞与俞春芳、顾建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玉霞,俞春芳,顾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183号申请执行人沈玉霞,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俞春芳,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顾建中,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玉霞与被告俞春芳、顾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俞春芳、顾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玉霞借款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5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若被告俞春芳、顾建中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沈玉霞有权就被告俞春芳、顾建中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新小区10组122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俞春芳、顾建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俞春芳、顾建中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玉霞,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俞春芳、顾建中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沈玉霞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53650元,执行费为1393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夫妻名下有三处房地产:第一处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饭店),房产证号01××95,建筑面积5338.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198.1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房产、土地尚有抵押债权32246758元,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评估价为45219500元(包含承租人室内装饰装修价13910600元),经三次拍卖流拍,第三次流拍价已远低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抵押优先受偿款。第二处房地产在松陵镇油车路188号(山湖足浴),房产证号01××94,建筑面积393.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1023002-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04.9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债权500万元,经本院评估,评估价为7507506元(含室内物品装修),经三次拍卖流拍,第三次流拍价为4804804元,尚不足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优先受偿款5000000元。第三处房地产在松陵镇吴新小区10组122号,房产证号01××41,建筑面积290.46平方米,房产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沈玉霞,抵押债权44万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类型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1)第0100604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4.20平方米,因被执行人顾建中年迈的父母住在其中,无法清场进行拍卖。被执行人顾建中名下有车一辆,早已为另案被查封但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夫妻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人为顾建中、俞春芳的案件已裁定程序终结,二被执行人负债累累。本院在2016年5月9日已将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