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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766李安明与祁乔华、赵东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明,祁乔华,赵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766号申请执行人:李安明,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申甫,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祁乔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赵东梅,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安明与被执行人祈乔华、赵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2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祈乔华、赵东梅应给付申请人李安明32750元并承担案件相应费用。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祈乔华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在先,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书生审 判 员  苏士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惠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