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勇申请执行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勇,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黄勇,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07号申请执行人黄勇,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胡宁竹,男,生于1987年4月3日,汉族。被执行人张立娅,女,生于1988年10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85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黄勇申请执行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分别为本金29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另外,本院还受理了黄勇申请执行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5900元。被执行人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还应承担上述案件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宁竹在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叙永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世华都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有应得工程款。因被执行人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黄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胡宁竹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胡宁竹在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叙永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世华都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应得工程款6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陈本刚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