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龙非法拘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更10号罪犯张龙(曾用名:张涛),男,汉族,1997年2月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5)红某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司法局,于2017年4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龙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司法局提出,在弥勒市司法局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张龙一直未到弥勒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弥勒市司法局向张龙之父张某下达了《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报到情况告知书》,并到张龙家中查找张龙,未找到张龙,目前张龙下落不明,建议对张龙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司法局关于罪犯张龙应当撤销缓刑,解除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事实清楚,张龙之父张某亦表示已经有一年多未见到张龙了,目前张龙下落不明,处于失管失控状态。本院认为,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对犯罪分子进行考查,有效促进其回归社会,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应当在有关机构接受社区矫正。罪犯张龙在法院依法判处后,拒不接受社区矫正,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机关提出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红中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龙宣告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龙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亚明审判员 马 涛审判员 李颖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