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曹式喜与魏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式喜,魏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6949号原告:曹式喜,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金刚,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式喜与被告魏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4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其父亲看病欠下外债,于2012年4月5日找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给付1.5分利息,但该笔款项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还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金刚未作答辩。原告曹式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案外人冯某介绍相识,2012年4月5日,被告以家人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魏金刚借曹式喜伍万圆整,利息1.5分,12年4月5日。魏金刚借,中间人:冯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条结合证人冯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魏金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分5,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利息为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式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曹式喜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曹式喜负担870.36元,由被告魏金刚负担1210.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 锋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