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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白永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白永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599号原告:王玉林,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大布苏镇,组织机构代码:2207230004402.法定代表人:王清英,经理。被告:白永发,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王玉林与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白永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白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垫付的车费4000元、经济人提成款2838元和残穗款500元,共计733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我为鸿安公司垫付车费4000元,因鸿安公司尚欠我玉米残穗款500元及我作为经济人提成2838元至今未结算,后鸿安公司职工白永发以个人名义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鸿安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白永发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鸿安公司职工白永发与王玉林约定种粘玉米,种子全部免费,赊用塑料膜和农药。秋收后王玉林将玉米拉给鸿安公司,鸿安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为王玉林出具欠据,记载残穗玉米2366穗款项未给付。后白永发于2015年1月8日为王玉林出具欠据,记载欠王玉林小笨玉米2366穗,价值500元,经济人提成2838元,车费4000元(车费如公司不给我给)。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鸿安公司、白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白永发替鸿安公司收购玉米,其给王玉林出具的欠据中小笨玉米的数量与鸿安公司为王玉林出具的欠据数量相同,因残穗玉米系由鸿安公司收购,故该500元残穗玉米款应由鸿安公司承担。经济人提成款系白永发承认支付给王玉林的,王玉林与白永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鸿安公司承诺,且白永发亦在鸿安公司赚取提成款,其承诺给王玉林的提成款系其自行承诺亦属合情合理,故该部分款项应由白永发承担。关于车费4000元,白永发出具欠据时承诺如公司不负担由其给付,王玉林找到鸿安公司要求支付车费,但鸿安公司拒付,故该车费应由白永发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玉林残穗玉米款500元;二、白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玉林欠款6838元(其中包括经济人提成款2838元,车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鸿安公司、白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