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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7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世华、陆丽清、盛耀庭、闫吉风、郑春梅、张辉、闫斌、李清发、于吉才、纪淑君与刘显杰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华,陆丽清,盛耀庭,闫吉风,郑春梅,张辉,闫斌,李清发,于吉才,纪淑君,刘显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7517执异2号案外人:王波,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世华,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柴河林业地区。申请执行人:陆丽清,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柴河林业局。申请执行人:盛耀庭,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退休职工,住牡丹江市。申请执行人:闫吉风,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柴河林业局。申请执行人:郑春梅,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柴河镇。申请执行人:张辉,女,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第一小学退休职工,住柴河林业局。申请执行人:闫斌,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贮木场职工,住柴河林业局。申请执行人:李清发,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公路管理处退休职工,住柴河林业局。申请执行人:于吉才,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金林木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柴河林业局。申请执行人:纪淑君,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柴河林业局第一木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柴河林业局。被执行人:刘显杰,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宁安市。在本院执行王世华、陆丽清、盛耀庭、闫吉风、郑春梅、张辉、闫斌、李清发、于吉才、纪淑君与刘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波于2017年4月6日对执行刘显杰在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账面279089.14元,冻结、扣划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波称,一、贵院以刘显杰在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账面存有279089.14元供热费未支付,裁定冻结并扣划该款项是错误的。二、2012年刘显杰将乐园供热站的实际经营权租赁给王波,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书。2012年王波开始与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进行接洽并结算利润,2013年王波指派经理姜殿科与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结算利润。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原生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中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纪淑君称,法院扣划的27万元,与王波没有关系,是刘显杰的,法院依法扣划是合情合理的。申请执行人李清发称,他和王波没有关系。申请执行人王世华称,冻结、扣划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王波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申请执行人陆丽清、盛耀庭、闫吉风、郑春梅、张辉、闫斌、于吉才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刘显杰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显杰系宁安市乐园供热站经营人,宁安市乐园供热站在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账面有应得利益279089.14元。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08)柴法执字第62、63号,(2009)柴法执字第12、14、21、23、26、27、28号,(2014)柴法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宁安支行存款279089.14元,划入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本院在对被执人刘显杰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账面上的款项,并未在案外人王波名下账户进行扣划。刘显杰与王波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证实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账面上的279089.14元,系案外人王波所有。案外人王波所举其他证据不能证实王波是该款的权利人,也不能证明案外人王波与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款的执行,所以,案外人王波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显杰在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账面上的应得利益279089.14元的执行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福平审判员  刘长波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文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