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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姜某1、姜某2等与姜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322号原告:姜某1,女,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2,男,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3,男,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4,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5,女,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与被告姜某4、姜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姜某4、被告姜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潘某2016年7月31日《遗嘱》合法有效。2、分割青房私转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及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原告各占面积中的10/36,被告各占3/36。3、该房屋在拆迁前由原告姜某2管理,出租收入按照继承份额分配。4、被继承人潘某去世后的丧抚费47460元由原告姜某2提取使用。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继承分割青岛市XX区XX庄XXX号房屋,其中三原告各占10/36份额,被告各占3/36份额。撤销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被继承人潘某和姜某的子女。姜某于1978年1月去世,未留遗嘱。潘某于2016年8月18日去世,去世前于2016年7月31日留下遗嘱。两被继承人婚后共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幢5间,该房199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青房私转字第XXXX号,证载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1991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青国用91字第XXXXX号,地号E6-7-38,证载土地使用面积145.14平方米,建筑占地79.33平方米)。原、被告在潘某去世后就如何执行遗嘱、如何分割房产和其他财产没有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姜某4、姜某5共同辩称,1、原告提交的潘某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2、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姜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姜某2、次子姜某3、长女姜某1、三子姜某4、次女姜某5。姜某于1978年1月26日死亡,潘某于2016年8月18日死亡。2、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XX区XX庄XXX号(原青岛市XX区XXX路XXX号、西流庄村199号),该房屋于1991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国用91字第XXXXX号,用地面积145.14平方米,建筑占地79.33平方米),1995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青房私转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均登记在潘某名下,系姜某与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不要求对上述房屋实际分割,只要求确定各自所占份额。3、1981年10月,潘某曾起诉姜某2、姜某3赡养纠纷一案,后该案经青岛市沧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4、2013年10月17日,潘某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撤销其于2012年11月29日在该公证处所立(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XXXXXX号公证遗嘱,第XXXXXX号嘱遗内容为:潘某将涉案房屋中42%的所有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儿子姜某4独自继承,并且不作为姜某4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永清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存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XXXXXX号公证书,本院调取的青岛市沧口区人民法院(1981)民字第309号卷宗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见证档案1份,包括见证书、遗嘱及相关的身份、房屋材料等,并附录像光盘。其中2016年7月31日潘某所立遗嘱(系打印件)的主要内容为:“…一、我名下位于青岛市XX区XXX路XXX号房屋(现青岛市李沧区西流庄××号),…该房屋是1956年我和丈夫姜某一同购买,该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包括我继承的部分)在我过世后由长女姜某1、长子姜某2、次子姜某3三人平均继承。二、××治疗和生活,由长女姜某1、长子姜某2、次子姜某3三人管理使用,我过世后如遗留有存款或其他物资由长女姜某1、长子姜某2、次子姜某3平均继承。三、我过世后,由长子姜某2负责提取管理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用于丧葬支出,后事由长子姜某2负责操办丧事,如有剩余用于支付我和丈夫姜某的墓地管理费。…”。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卓献朝在代书人及见证人处签字。同时,原告申请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给潘某作见证遗嘱,最早是有人联系证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谁联系的证人不清楚,要求作见证遗嘱,当时留了联系电话和作遗嘱的地址,此后证人和同事卓献朝直接到了潘某所住的黑龙江路的某养老院,证人询问了潘某本人的意见,并让其准备作遗嘱相关的身份及权属资料,因为作遗嘱的过程要录音、录像,所以证人提某准备工作,包括整理老人的意思表示,老人当时的神志清楚,向老人征求意见后,证人及同事回到律师事务所打印了书面遗嘱,具体打印了几份记不清了,但至少应在三份以上,证人和同事准备好材料后当天又回到某养老院,进行了录音、录像,在场人除了老人外证人均不认识,和老人有关的人可能有一两个,作遗嘱时证人让他们出去了,××号及其他部分家属,作遗嘱的过程都有录像,以录像为准。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31日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2、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3、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在拆迁前由原告姜某2管理,出租收入按照继承份额分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1、遗嘱的真实性有证人和视频录像足以证明,特别是遗嘱中的修改部分,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是立遗嘱人特别要求修改的,这也证明了立遗嘱人当初意识清醒,非常清楚自己的意思表示。被告一直在推定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没有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但这些推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立遗嘱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其子女不应当以是否尽赡养义务或者尽赡养义务的多寡来质疑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2、根据遗嘱内容,属于立遗嘱人的房产部分应当占房产总额的1/2,由三原告平均继承,立遗嘱人的丈夫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其遗留的房产按法定继承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六人平均继承,以此计算,三原告应各继承涉案房屋的10/36份额,三被告各继承3/36份额。3、立遗嘱人潘某生前口头嘱托,要求涉案房屋由原告姜某2管理,并表示要将其本人的灵位继续保留在该房屋内,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超过2/3份额的共有人有权决定对不动产的处分,现三原告均同意房屋由姜某2管理,故该项主张既符合立遗嘱人的要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对本案原、被告利益的保护。关于以后在姜某2管理期间所取得的出租收入,要求按照房屋继承的份额进行分配。被告姜某4、姜某5提出异议称,1、从形式上,原告提交的该份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份代书遗嘱内容系打印完成,且从录像中能够看出,系由律师事先打印好后带到立遗嘱人所住的医院,直接向立遗嘱人宣读打印好的遗嘱内容,而不是立遗嘱人亲口将自己的意愿完整地表述完毕后,由律师现场记录代写。完全是委托律师的人(即本案原告)提前将自己的想法告诉律师后,律师制作好遗嘱文本,将事先准备好的遗嘱文本中的内容灌输给立遗嘱人,根本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另一方面遗嘱有修改,如果该遗嘱是在立遗嘱人面前当场形成,不应出现修改的地方,如要修改,只能重新订立,而不是简单地在原遗嘱文本上进行涂改,且该遗嘱修改部分均无立遗嘱人签字捺印,并非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立遗嘱人已经89岁高龄,其耳聋眼花且不识字。2016年7月25日入院时诊断结论为胰腺癌等六种疾病,不进饮食已经十余天,××人,住院仅24天便去世。其立遗嘱时没有医院开具的神志清醒的证明,且录像中对于立遗嘱人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及遗嘱的具体内容不是立遗嘱人亲口所述,而是律师根据提前准备好的遗嘱内容直接向立遗嘱人宣读的。立遗嘱人对律师的提问,大多以“嗯”、“昂”来回答,老人说的话几乎听不清楚,且多次称其本人不识字。对律师向其说的话,立遗嘱人不能完全听明白。因此,立遗嘱人在律师见证遗嘱时精神状况是否正常、是否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根本无法确定,也就是说立遗嘱人在其生命弥留之际,已经不具备处分其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此时订立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且遗嘱只能处分立遗嘱人生前已经取得的财产,丧葬费、抚恤金是其去世后产生的,不属于遗嘱的有效内容。该遗嘱是三原告将立遗嘱人控制后欺骗老人所立,属无效遗嘱。2015年底前潘某主要由被告姜某5照顾,此后由原、被告五人协商轮流照顾,但到2016年4月中旬,三原告在未告知两被告的情况下将母亲偷偷接出原居住房屋,直到2016年7月30日被告才通过其他亲戚得知母亲住进了圣德医院。1981年10月,潘某曾因原告姜某2、姜某3不履行赡养义务而起诉至法院,并最终通过扣划工资的形式将赡养费强制执行,故潘某没有理由立遗嘱将财产只留给三原告。潘某在病重住院期间,根本没有能力委托律师前来见证,也没有能力准备房产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见证材料,故见证律师实际系三原告委托而来,因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见证遗嘱无效。被告姜某5申请证人褚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姜某5在母亲去世前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被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每人分得1/5份额。3、被告认为管理权并非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处分,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被告姜某5提供的证人证言,三原告认为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因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子女对父母感情的道德义务,与立遗嘱人对遗产的分配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7月31日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争议遗嘱的内容虽系打印形成,但从制作书面文书的作用上,电子打印系统如同传统的“笔”,两者具有本质的一致性,都被用来将人的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并固定在特定介质上。打印或“笔”书遗嘱,都是为了记载、固定并保存遗嘱人的遗愿,都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基本要式性,故将打印遗嘱比照“笔”书遗嘱来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更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情况。该打印遗嘱的制作均由见证人主导完成,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刘某律师出庭作证,其对遗嘱形成的基本过程、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等情况作出陈述,并附有遗嘱宣读、签署过程的视频资料,能够与书面遗嘱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遗嘱是潘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而本案中潘某所立遗嘱的第三条中涉及的抚恤金、丧葬费并非其个人财产,其无权作出处分,故该部分遗嘱无效。综上,本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第三条外为有效遗嘱。虽被告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就遗嘱的形成、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等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遗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姜某与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份额。姜某于1978年1月26日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潘某,子女五人即原、被告。每人应分得姜某遗产部分的1/6,即全部房屋的1/12。潘某死亡后,依据其所留遗嘱,其所占涉案房屋的7/12份额(1/2+1/12)应由三原告各分得7/36。综上,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应各分得涉案房屋的5/18(7/36+1/12)份额,被告姜某4、姜某5各分得1/12份额。三、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在拆迁前由原告姜某2管理,出租收入按照继承份额分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案系继承纠纷,而原告主张的管理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潘某于2016年7月31日所立遗嘱第三项无效,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二、坐落于青岛市XX区XX庄XXX号(原青岛市XX区XXX路XXX号、西流庄村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青国用91字第XXXXX号,用地面积145.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私转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被告姜某4、姜某5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每人占有5/18份额,被告姜某4、姜某5每人占有1/12份额。三、驳回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每人负担2157元,被告姜某4、姜某5每人负担64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鄢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