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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龙惠洲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龙惠洲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710号原告: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陆志波。委托代理人:谭必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惠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惠洲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志波及委托代理人谭必龙,被告龙惠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49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其收取了客户艾上君5600元货款,客户来宾市兴宾区美丽家涂料经营户货款3400元,客户竹料冯先生货款2400元,客户景德镇张煌奎货款2500元,被告认为其不认识刘天西,但对收取了客户11000元货款且没有将货款支付给老板娘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表示其未将货款交还原告是因为原告欠其工资及出差的费用,且未交还的货款并没有原告开始主张的四万元那么多。经审理查明,龙惠洲与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龙惠洲于2015年3月入职在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龙惠洲在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因职务原因收取客户货款款项。经庭审质证及双方核对确认龙惠洲收取了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客户艾上君5600元货款,客户来宾市兴宾区美丽家涂料经营户货款3400元,刘天西货款11000元,客户竹料冯先生货款2400元,客户景德镇张煌奎货款2500元,共计24900元。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龙惠洲收取了客户惠州杨老板货款1132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白云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销售出库单及货物托运单、应收款明细帐、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龙惠洲收取客户款项,是职务行为,应及时向公司报帐并交还款项。本案中,龙惠洲侵占公司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龙惠洲虽表示其不认识刘天西,但确认其收取了客户11000元的货款,可以与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询证函及询证函中的微信转账截图相对应,故本院对龙惠洲收取了刘天西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龙惠洲与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劳动争议案件属仲裁前置案件,故本案中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惠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9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龙惠洲承担(广州坚镁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373元,被告龙惠洲应负担的受理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 曼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瑞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