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潘星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潘星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93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培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何结娥,分别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潘星和,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潘星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何结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星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没收被告定金15452元;2.被告支付租金39332.3元及滞纳金(以39332.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为止);3.被告支付水费212.5元;4.被告支付管理费103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求中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9日签订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花木基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以南××九洲基花木基地,租赁面积为11.2378亩,租用年限12年,时间从200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止。合同签订时,被告须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定金。租金计算为按年限递增,其中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每年租金合计78664.6元。缴纳方式为每年7月1日前交纳上半年租金,12月31日前交纳下半年的租金;被告每月每亩支付10元的管理费。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现被告拖欠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39332.3元,管理费103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6年1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潘星和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潘星和向原告租赁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以南××九洲基花木基地;面积为11.2378亩;租赁期为12年,从200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定金;租金按年限递增,其中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租金为78664.6元/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年7月1日前交纳当年上半年租金,12月31日前交纳当年下半年租金;被告超过应交租金期限的,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原告按照被告所承包的面积,固定每月每亩收取10元的管理费来支付路灯电费、管理人员、治安员的工资及日常的其他费用,不足由原告负责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现被告拖欠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39332.3元及2016年的管理费13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原告已于2006年1月5日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半年租金及2016年管理费的义务。被告逾期不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为违约金性质,应更正为违约金为宜。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中2016年的管理费总额为1348元(11.2378亩×10元/亩/月×12个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034元,均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潘星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星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租金39332.3元及违约金(以39332.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星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管理费1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潘星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预交,被告潘星和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洁欢书记员 郑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