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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291号原告:侯某,女,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沅江市。被告:陈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2月引产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侯某于2016年12月引产。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原告引产后,原、被告夫妻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