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茂勤与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茂勤,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091号原告:梁茂勤,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3283782187。法定代表人:闫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茂勤与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茂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茂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6175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份至2016年5月份在被告处从事赶牛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175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茂勤曾在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016年9月30日前工资款6175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截至2016年9月30日,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对员工梁茂芹尚有6175元工资(人民币大写: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未结清,该笔款项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计息,特立此据,凭此据可在我公司支取等额现金。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经办人:张运齐。”欠据加盖了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印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175元未支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61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对下欠工资按月息1分为原告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对下欠工资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茂勤工资款61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菏泽神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媛媛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