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执5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织友淀粉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湖塘丰源浆纱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织友淀粉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湖塘丰源浆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479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织友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湖塘丰源浆纱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区。投资人杨秀华。宜兴市织友淀粉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湖塘丰源浆纱厂、杨秀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64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宜兴市织友淀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是本市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厂房等财产被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首先查封并在处置,本院依法向其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邹 军执行员 蒋建忠执行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