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6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920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富联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水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长双,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169653781)。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沧海路***弄*号**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郁建红。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并支付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并支付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部分货物延迟交货,且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交付的货物实际用于陕西龙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该公司未向被告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及《客户订货合同附件》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货物,合同价款340000元;原告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内交货,被告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陕西韩城龙门煤化工焦化废水处理现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内,质量保证期内因供货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供货方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可以免费更换,但因自然损耗、人为损坏以及不正确使用、维护而导致的产品故障不在免费之列;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被告提供货前应按合同总额的50%支付货款,分批交货的按相应比例分批支付;调试后或货到3个月再付合同总额的10%,留10%质保金2016年10月20日付清;原告延期交货的,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价值74579元的货物,于2015年9月23日提供价值184307元的货物,于2015年10月11日提供价值81114元的货物。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供应商警告函》一份,称其中1台污泥泵发现铸件开裂,2台螺丝滑丝。后原告经维修解决问题。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执函》一份,确认尚欠款项68000元,但因付款期限未到暂不支付,且由于原告部分货物延期交付,希望协商解决。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订货合同》、《客户订货合同附件》各一份、送货单四份,被告提供的《客户订货合同》、《客户订货合同附件》、《供应商警告函》、《回执函》各一份,送货单三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及《客户订货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价值数千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且对于个别产品所产生的故障,原告也已按《客户订货合同》第7.2条的约定进行免费维修,并已解决问题,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部分货物延期交付数日,鉴于双方在《客户订货合同》中对延期交货及延期支付货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标准相同,原、被告又互有迟延,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延期交付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仅要求对其中34000元的货款支付违约金,且已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及数额,足以抵销部分货物延期交货数日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并支付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浙江九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