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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岑明、李雪花与范雪根、张家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雪根,蒋岑明,李雪花,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凤金,范小凤,范水根,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雪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敏。原审被告:范群燕。原审被告:范金。原审被告:范凤金。原审被告:范小凤。原审被告:范水根。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东富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民忠。上诉人范雪根因与被上诉人蒋岑明、李雪花及原审被告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凤金、范小凤、范水根、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雪根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0591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直至一审判决尚未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故无法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诉争房屋的实际面积超出合同上约定的房屋面积,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多出的面积补齐房屋差价。蒋岑明、李雪花共同辩称: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上诉人应按约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为41.5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40平方米基本一致。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蒋岑明、李雪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雪根、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凤金、范小凤、范水根办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7幢308室(附车库)房产的产权证之后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2.范雪根、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凤金、范小凤、范水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9日,蒋岑明、李雪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其与范雪根、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志明在2008年3月27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范雪根、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志明承担。2008年3月27日,蒋岑明、李雪花(乙方)与范雪根、张家敏、范志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经家庭共有人一致同意,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7幢308室住房(附车库)出售给乙方,约定房价为人民币13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第1期于本协议见证生效后付120000元,第2期于办理两证过户后付清余款1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办理过户期间,甲方必须主动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必须到场直至过户手续完毕。若因甲方原因而造成乙方不能及时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不受今后房价浮动而影响,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合同。蒋岑明、李雪花和范雪根、张家敏、范金、范群燕、范志明均在合同上签名或捺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蒋岑明、李雪花于2008年4月7日向范雪根、张家敏、范金、范群燕、范志明支付购房款11万元,后于2012年4月8日支付1万元。范雪根、张家敏、范金、范群燕、范志明将诉争房屋于2008年4月7日交付蒋岑明、李雪花,二人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范志明系范雪根父亲,范雪根与张家敏系夫妻关系,范群燕、范金系其二人子女,2007年8月17日,经园区动迁,范雪根、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志明获得动迁房屋三套,其中一套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松江花园六区17幢308室(现公安编号为淞泽家园六区17幢308室,建筑面积41.56平方米,附有车库)。2012年10月19日,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决:确认蒋岑明、李雪花与范雪根、张家敏、范金、范群燕、范志明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另查明,范志明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其妻子范阿二于1974年6月17日死亡,范阿二死亡后范志明未再婚,范志明与范阿二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范水根、次子范雪根、长女范凤金、次女范小凤,范志明的父母均早于其本人死亡。蒋岑明、李雪花就涉案房产的查封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并将剩余房款15000元付至该院,该院执行裁定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涉案房屋目前仅有二人申请的预查封。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居委会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建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岑明、李雪花与范雪根、张家敏、范金、范群燕、范志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该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范志明在合同履行过程已去世,其相应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即范凤金、范小凤、范水根、范雪根承受。涉案房屋已完成初始登记,具备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不再存在其他查封,范雪根、张家敏、范金、范群燕、范凤金、范小凤、范水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权登记及协助过户手续的义务,蒋岑明、李雪花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凤金、范小凤、范水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雪根、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凤金、范小凤、范水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六区17幢308室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范雪根、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凤金、范小凤、范水根于取得上述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蒋岑明、李雪花将淞泽家园六区17幢308室房屋权属过户登记至蒋岑明、李雪花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955元,合计2035元,由蒋岑明、李雪花负担1955元、由范雪根、张家敏、范群燕、范金、范凤金、范小凤、范水根共同负担8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诉讼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方,系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协助义务人,故一审法院追加其作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虽然范雪根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认定,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履行上的障碍。最后,虽然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差异,但因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当事人在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对房屋面积的实际面积尚不能确定知晓,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实际面积的细微差异应当可以充分预见。合同签订以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且本案为现房交付,应视为双方对房屋总价的约定系以套为单位定价,现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按房屋实际面积补齐差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雪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雪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代理审判员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