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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杨传平、陆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杨传平,陆高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19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3号。负责人:仲铁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平,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生。被告:陆高荣,女,汉族,1974年6月21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杨传平、陆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素平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传平、陆高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7日的欠息4386.2元、罚息15385.1元、复利256.64元,共计320027.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传平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杨传平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0027.94元。被告陆高荣与杨传平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伟平未应诉答辩。被告陆高荣未应诉答辩。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债权合同;2、个人授信业务电子银行用款功能开通申请书、客户贷款基本信息、利率信息截屏、信贷网银用款客户操作流程;3、个人贷款对账单;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传平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0万元的“信易贷”业务。2014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杨传平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最高债权额度3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乙方可以通过电子渠道向甲方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业务申请,该业务申请一旦作出并经甲方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补办纸质文书及借款借据;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构成违约,乙方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等。2015年10月9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信易贷”30万元,贷款月利率5.6667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日2016年10月8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杨传平发放了30万元贷款。自2016年8月20日,被告杨传平开始出现逾期不再还款。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杨传平拖欠本金30万元,欠息4386.2元、罚息15385.1元、复利256.64元,共计320027.94元。另查,被告杨传平与陆高荣于1994年10月15日结婚,2016年8月17日离婚。再查,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李雁阳、汪伟律师担任本案纠纷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84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杨传平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经被告杨传平申请,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传平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杨传平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传平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推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债务。由此,被告陆高荣对被告杨传平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南京银行城西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传平、陆高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平、陆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4386.2元、罚息15385.1元、复利256.64元,共计320027.9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杨传平、陆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支付律师费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元减半收取3118.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88.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