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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滋权与董现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滋权,董现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788号原告:刘滋权,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董现标,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刘滋权与被告董现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现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董现标偿还原告刘滋权500000元;2、判决被告董现标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董现标从原告刘滋权处借款5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并由公证处公证。公证时承诺借款期限三年,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刘滋权多次找被告董现标协商还款未果,持状诉至法院。被告董现标未作答辩。原告刘滋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董现标借原告刘滋权500000元,被告董现标自愿将其房屋作为抵押。证据2、老城区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董现标借原告刘滋权500000元,经老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据3、被告董现标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董现标将其位于老城区唐宫东路126号亚威金城4幢120号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刘滋权。被告董现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滋权与被告董现标因同行业相识,并且居住在同一栋楼上。被告董现标因在伊川县办液化气配送中心需要资金,向原告刘滋权借款500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刘滋权与被告董现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今借刘滋权人民币500000元、五十万元,月息2%,期限3年。借款人董现标以唐宫路莲花园120商铺面积47.19㎡作抵押,自2013年5月8日-2016年5月8日一次还清,利息月结,如到期未能准时归还本息,此商铺归刘滋权所有。借款人董现标;债权人刘滋权”。同日,双方在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对该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该500000元借款,原告刘滋权通过向被告董现标转账300000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董现标支付2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董现标支付利息到2014年年底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刘滋权多次找被告董现标讨要未果,持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现标向原告刘滋权借款50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以及被告董现标对借款未能偿还,自愿将其房产作为抵押均作了约定。该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董现标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刘滋权要求被告董现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现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滋权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董现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