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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兰英与彭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英,彭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749号原告:吴兰英,女,1964年7月2日出生,苗族,地址:湖南省吉首市武陵东路*号湘运子校*栋***室。被告:彭永华,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地址:湖南省吉首市湘西州公安局宿舍*栋***室。原告吴兰英与被告彭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9586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3、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常国庆借款5000元,后被告要原告替他还上,借条由原告拿着;4、2012年3月29日,被告要原告借给邓军20000元,此款被被告取走;5、2014年期间,被告欠原告康宝莱减肥产品货款16319元;6、2015年,被告取走原告交纳的人寿保险保费25428元;7、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炒股协议,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造成原告股票巨额亏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金及利息719118.89元。彭永华辩称,1、2005年2月25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理由不成立,这笔借款是用来还银行信用透支卡的,透支卡还清后,连卡一起交由原告吴兰英保管使用,2005年度发奖金5000元,就交给了吴兰英,已还清了这笔借款;2、2010年1月27日借据一张,借现金5000元,被告在借据上注明:“大妹彭永香借支,从父亲土地款中列支”(因被告父亲、弟妹有4.2万元补偿款交由吴兰英保管)。而吴兰英把注明内容剪切掉,向法庭举证,明明是在敲诈被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3、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常国庆借5000元人民币属实,这笔借款是被告自己还给常国庆的,尔后把借条收回摆在自己公文包里,后不知什么时候被吴兰英拿走,若要还这笔款也只能是由债权人常国庆来向被告提出主张,而不应由吴兰英拿着别人的借条向被告索取;4、2012年3月29日,当时东方帝豪大堂经理邓君因流动资金困难向被告提出借款20000元,钱是从梁洪保那里借款后,叫吴兰英送去的,这笔借款与吴兰英毫无关系;5、被告实际欠原告康宝莱减肥产品货款10663元;6、人寿保险保费是被告给原告交纳的,实际取回保费现金为2.2万元。7、2008年3月1日,被告与吴兰英签订的炒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未履行,被告也实际未掌控原告的交易密码和银行帐户,实际股票帐户上的现金流动均由原告控制,被告未实际占用炒股资金,不存在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兰英提起诉讼的标的由七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是200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第二部分是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对于这两笔借款,被告辩称已还清,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的诉求第三、四、五、六、七部分系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华偿还原告吴兰英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兰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8.66元,由原告吴兰英负担11708.66元,被告彭永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智人民陪审员  杨世辉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