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四川腾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腾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腾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法定代表人:王素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7号3幢附1-2号。法定代表人:XX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腾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腾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四川腾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腾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8元,减半收取15314元,由上诉人四川腾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建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