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华文利与华维勇、王君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文利,华维勇,王君波,王金凤,赵凤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537号原告:华文利,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系原告弟弟),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华维勇,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君波,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金凤,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赵凤伶,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文利与被告华维勇、王君波、王金凤、赵凤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止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建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健军、人民陪审员刘国瑞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华永强,被告华维勇、王君波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60元,其中医疗费1920元、护理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并要求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秋季原告父母建房,被告华维勇及王君波百般阻挠原告父母施工建房。2015年10月31日,原告父母建房施工时,被告王君波又非法继续阻挠施工,并且躺在施工的车底下,造成原告父母无法施工建房,施工工人将被告阻挠施工的事实告诉原告父母后,原告母亲纪世香就到街道问询被告王君波,被告王君波无理不让从被告家门口过,原告母亲与被告理论并想绕道时,诸被告群起殴打原告父母,原告劝说时,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左颧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抓伤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华维勇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发当天自己不在现场,而是在村委会等待与原告父母解决问题,并未参与打架,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在公安卷宗中也有明确显示。并且因本案诉讼导致自己所有开支应该由原告负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自己损失1000元。王君波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父母先于原告到达街道,自己与纪世香发生纠纷时原告并不在现场。原告住在出头岭镇,如何到达现场及去现场的目的,原告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判令原告承担了相应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并且自己在被打时就已经报警,可以调取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录像,而且原告的家人将出勤民警打伤,该案也已经立刑事案件。王金凤辩称,在公安卷宗中显示自己不在现场,只是在劝架过程中被原告方殴打,是谁将原告打伤,原告所诉并不明确。赵凤伶辩称,自己年龄较大,不能殴打1972年出生的原告,同时公安卷宗中显示原告到现场时自己已被打倒在地,原告家距事发地有几十公里,原告到现场参与打架是故意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复印件、门诊医疗手册、医疗费单据1张、马伸桥镇东孔庄社区服务站蓟县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2张、法医鉴定费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的损失。被告对原告医疗开支医疗费56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村级卫生站的处方有异议,只有处方没有收据,不能以处方作为依据,也不能作为医药费开支的证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且在时间上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而票据的开具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2、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3张、光盘一张(内有视频五段、照片20张)。照片3张证明赵凤伶被打倒在地,是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光盘中的视频及照片证明华维勇不在施工打架现场,被告是被打的一方,原告是打人方,并且是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原告认为3张照片不能显示被告当天正在施工,华维勇组织人到原告家对纪世香进行辱骂殴打,至于照片显示赵凤伶倒地是华维勇让她倒地的,至于堵车的问题,因为原告家是西关屯村人,且家里车比较多,无处停放。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派出所拷贝光盘以外的录像来源不清楚,不予认可。并且打架当天董月磊专门录像,被告从几百里外带人是专门打架而来,本次打架被告是有预谋的。3、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公安蓟县分局马伸桥派出所对华维新、纪世香、华文利、华胜利、马天宇、王君波、赵凤伶、华峥、王金凤、董月磊等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做法医鉴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载录纠纷初始阶段内容,但已载录的内容系对本案所涉纠纷事实的真实记录,故对载录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维勇与王君波、华维新与纪世香均系夫妻关系。王君波、王金凤系赵凤伶女儿。华文利、华胜利系华维新与纪世香的女儿,华峥系华维新与纪世香的孙子。马天宇系华峥的女朋友。原告的父母与华维勇、王君波系东西邻居,原告父母居西,华维勇、王君波居东。2015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父母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因堆放和运送建房材料事宜影响了王君波及其家人的通行,王君波要求为原告父母家建房施工的工人暂停施工。为此,华维新及其家人纪世香、华文利、华峥、马天宇闻知工人停工后从华维新家里出来,纪世香、华文利在王君波家门口处与王君波发生口角和推搡,后华维新、华胜利、赵凤伶、王金凤亦先后赶至现场,并相继参与到己方亲属与对方的肢体冲突中。期间,华维新、纪世香、华文利、华胜利、华峥、马天宇与王君波发生了肢体冲突;华文利、华峥、马天宇、华胜利与王金凤发生了肢体冲突;华峥、华文利与赵凤伶发生了肢体冲突。华维新、纪世香、华文利、赵凤伶、王君波、王金凤等均在冲突中受伤,并均赴蓟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华文利的伤情诊断结果为“左颧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抓伤”;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蓟)公(刑)鉴(临床)字【2016】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文利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华维新的伤情诊断结果为“轻型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肘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蓟)公(刑)鉴(临床)字【2016】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维新头部、腰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纪世香的伤情诊断结果为“轻型颅脑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蓟)公(刑)鉴(临床)字【2016】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世香腰骶部、右大腿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赵凤伶的伤情诊断结果为“轻型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蓟)公(刑)鉴(临床)字【2015】1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凤伶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君波的伤情诊断结果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双手软组织损伤”;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蓟)公(刑)鉴(临床)字【2016】1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君波腰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金凤的伤情诊断结果为“轻型颅脑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蓟)公(刑)鉴(临床)字【2016】1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凤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华文利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1日赴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60元。华文利去医院及回家均乘坐出租车。华维新、纪世香、华文利共同支付鉴定费700元。赵凤伶、王君波、王金凤等就其受伤后因治疗、鉴定等发生的损失,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华维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华维勇未参与本次冲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华维勇系本次冲突的实际组织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维勇答辩称,要求原告支付本次诉讼导致的开支100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华维新、纪世香等与王君波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华维新、纪世香虽因建房施工需要使用街道,但也应考虑方便他人通行。王君波虽因华维新建房施工使用街道而使其正常通行受到影响,但亦应在相对理解的前提下,采用友好协商或其他正当方式解决矛盾。但双方在解决矛盾过程中均不理智,具体表现在华维新家人在知晓王君波阻止工人施工后,纪世香、华文利先与王君波发生口角和推搡,后华维新、纪世香、华文利、华峥、马天宇与王君波进一步发生肢体冲突,赵凤伶、王金凤、华胜利先后赶至现场后不思善意劝解,却相继参与到己方亲属与对方的肢体冲突中,造成华维新、纪世香、王君波在华维新、纪世香、华胜利、华文利、华峥、马天宇与王君波发生的肢体冲突中受伤;华文利、王金凤在华文利、华峥、马天宇、华胜利与王金凤发生的肢体冲突中受伤;华文利、赵凤伶在华峥、华文利与赵凤伶发生的肢体冲中受伤。基此,华维新、纪世香、华文利、赵凤伶、王君波、王金凤等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王君波、赵凤伶、王金凤应当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华维新、纪世香、华文利亦应对自身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鉴于侵权发生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原告已于当日到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5日发生的村级医疗机构医药费开支系为本次受伤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提供护理的情况,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规票据,考虑其居住地与医院的实际距离以及治疗、康复等实际情况,对华文利的就医交通费损失依法酌定为80元。综上,对华文利的损失范围及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56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88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凤伶、王金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华文利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款22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华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华文利负担75元,被告赵凤伶、王君波、王金凤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轩代理审判员 杨健军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