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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6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蒋福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蒋福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6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号。负责人:宋康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福尉,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流支行)与被告蒋福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双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福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双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6737.0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6445.8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837.77元未清偿。被告蒋福尉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双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逾期明细。对上述证据被告蒋福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7日,原告农行双流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蒋福尉(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88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若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按合同执行利率50%计收罚息、复利;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39年7月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76445.8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837.77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双流支行与被告蒋福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取得贷款后,连续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76445.86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福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借款本金376445.86元。二、被告蒋福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837.77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有权对被告蒋福尉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096××××)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公告费300元,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蒋福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梅 雪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建书 记 员  骆梦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