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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谢金勇与吴国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勇,吴国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5294号原告:谢金勇,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音,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谢金勇诉被告吴国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协商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315元;2.判决被告向承担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10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柳州市××××镇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原为原告的客户,双方从2015年6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在最初一两笔生意中,被告尚能够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后,被告虽然仍然向原告购买钢材,但却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提出希望能够暂缓向原告支付货款。同为生意人,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是常有的事,原告理解被告的难处,于是同意了被告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之后,被告以同样的理由继续赊购原告的钢材,2015年年底,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215315元,原被告于2015年12月进行对账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表示仍然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于是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申明其欠原告5单钢材款共计人民币215315元,并承诺该笔货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欠款,愿以被告本人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偿还给原告全部货款,因此所造成的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本人全部承担。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来后,被告却仍然未兑现其承诺,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对原告的生意造成了巨大影响,为讨回欠款,原告多次往返于柳州和外地之间,不但增加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增加了原告的讼累,以上损失均因被告拖欠货款所引发,被告应当依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国音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国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预先交付货物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音向原告谢金勇支付货款215315元;二、被告吴国音赔偿原告谢金勇律师代理费损失11089元。案件受理费4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国音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吴国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可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