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杨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330号原告:李小红,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杨永军,住甘���省武山县。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小红诉被告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进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杨永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永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120元(以年利率36%计算,暂计至2017年农历2月15日),总计人民币72120元;2、被告杨永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底,被告杨永军让原告李小红给其帮忙借点钱。由于原告与被告父亲是亲戚,所以就在自己的妹夫白建平处借了3万元,从而借给了被告。白建平让原告给其写了一张《借条》,原告又让被告给自己写了一张《借条》,约定本金3万元,利息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其��次向杨永军催要,但杨永军因为腹部手术,一直拖着不还钱,只在2014年11月左右归还了5000元利息。2017年年初,白建平将原告李小红告上法庭,要求原告偿还2013年向其借的3万元并胜诉。故原告李小红只能向实际用款人杨永军主张权利,将其诉至法院。杨永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杨永军让原告李小红给其帮忙借点钱。由于原告与被告父亲是亲戚,所以就在自己的妹夫白建平处借了3万元,从而借给了被告。白建平让原告给其写了一张《借条》,原告又让被告给自己写了一张《借条》,约定本金3万元,利息5分,借款时间是2013年农历11月15日,借期一年。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杨永军催要,但杨永军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小红提���的《借条》原件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从而说明事实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一笔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律保护年息24%以内的借款利息,故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分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其年息超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而被告杨永军于2014年11月给原告李小���归还了利息5000元,亦应在总利息中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红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300元,合计483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杨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进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