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本溪市平山区新干线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与宋淑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平山区新干线房产中介服务中心,宋淑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496号原告:本溪市平山区新干线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经营者:唐晶,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宋淑兰,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本溪市平山区新干线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与被告宋淑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本溪市平山区新干线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平山区新干线房产中介服务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程尔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