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广州广钢MBA 塑料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蒋辉劳动争议2017民终35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广钢MBA塑料新技术有限公司,蒋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钢MBA塑料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李绍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辉,住广西全州县。上诉人广州广钢MBA塑料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MB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辉于2007年9月入职广钢MBA公司处任机械维修工。蒋辉在职期间,与广钢MBA公司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7日,广钢MBA公司向蒋辉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蒋辉因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蒋辉于2016年9月9日办理工作交接及终止合同手续,到财务结算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同年9月9日,蒋辉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与广钢MBA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9月14日,广钢MBA公司针对蒋辉的上述投诉回复该劳动监察大队,声称由于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情况非常艰难,同时结合现有人员岗位需求情况,公司决定不再与蒋辉续签劳动合同。同年9月19日,蒋辉与广钢MBA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于劳动仲裁时确认蒋辉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145.2元。蒋辉因本案纠纷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广某MBA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613.60元。2016年11月16日,该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蒋辉的上述仲裁请求。广某MBA公司在原审起诉称:1、广某MBA公司、蒋辉签订的最后一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9月10日期满,故该劳动合同是自然终止,不属于违法终止,无需支付赔偿金;2、虽然劳动仲裁查明蒋辉有向劳动行政部门表达要求与广某MBA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愿望,但广某MBA公司已明确表达了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即广某MBA公司、蒋辉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故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硬性地认为广某MBA公司必须要与蒋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违背了立法本意,严重损害了广某MBA公司的用工选择权;3、广某MBA公司生产经营面临严重困难,已停开AE工序生产线,需要对员工进行相应的缩减,因此广某MBA公司在蒋辉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得不选择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综上,广某MBA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结果,起诉请求判令广某MBA公司无需向蒋辉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613.60元。蒋辉在原审答辩称: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蒋辉从2007年9月开始在广某MBA公司处从事设备维修长达9年,在此期间共签订三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蒋辉在合同期满前已向广某MBA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广某MBA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蒋辉续签合同,其行为显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应向蒋辉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理解为:劳资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而非用人单位的用工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广某MBA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而需要裁员,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广某MBA公司未举证证实其裁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情形,故其拒绝与蒋辉续签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给蒋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某MB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某MB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0613.60元给蒋辉。本案一审诉讼受理费10元,由广某MBA公司负担。判后,广某MB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某MBA公司与蒋辉的劳动合同是自然终止的,不属于违法终止,无需支付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理解有误,违背了立法本意,严重损害了广某MBA公司的用工选择权。三、广某MBA公司因调整经营策略,停开了高某A-E工序生产线,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因此广某MBA公司在蒋辉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得不选择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据此,广某MBA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广某MBA公司无需支付蒋辉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613.6元;2、判令蒋辉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广某MB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董事会决议(扫描件),拟证明2017年年初广某MBA公司开始进行关停工作;证据2(原件),关于下发MBAPC员工安置工作指导及操作文件的通知,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原件),关于广某MBA公司近期人员安置的情况汇报,拟证明广某MBA公司已处于关停状态,并已就关停的状况向广州市南沙区人社局报备;4.报备材料(原件),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蒋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是2017年4月的证据,而蒋辉是2016年9月已经被终止劳动关系。蒋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拟证明蒋辉在离职后三个月做了职业健康检查,是蒋辉到安监局投诉后,广某MBA公司才带蒋辉去做的检查,原件在广某MBA公司手上。广某MBA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从检查结果看蒋辉并未被认定为××。蒋辉在广某MBA公司工作期间,广某MBA公司有定期安排体检。因为蒋辉的体检结果是正常的,因此其离职时广某MBA公司并没有安排其做离职体检,后蒋辉向安监部门投诉,要求广某MBA公司为其做××健康检查,广某MBA公司为了响应安监部门的要求,便委派公司主任于2016年12月9日配合蒋辉到医院进行了××健康检查。另查,广某MBA公司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公司停运部分生产工序的函》、《关于公司停运部分生产工序的回函》,拟证明广某MBA公司已就停运生产工序、缩减人员的相关情况报告工会,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某MBA公司已与蒋辉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蒋辉在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广某MBA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广某MBA公司并未与蒋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广某MBA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应按规定支付赔偿金给蒋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某MBA公司上诉主张自身经营不善需要裁员,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其并未以自身经营不善需要裁员为由终止与蒋辉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审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广某MBA公司未在蒋辉离职时安排蒋辉做离职职业健康体检,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故广某MBA公司主张未违法解除与蒋辉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广某MBA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某MB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广钢MBA塑料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