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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1月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清凉门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中段时被民警拦查,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王某某醉酒,民警遂将王某某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7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红旗一路至前进路路段时被民警拦查,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王某某醉酒,民警遂将王某某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查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