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临夏州临夏市国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阿卜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州临夏市国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阿卜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01民初632号原告:临夏州临夏市国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梅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昌明,男,回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住临夏市,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马阿卜都,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回族,身份号码XXX,住积石山县,居民。原告临夏州临夏市国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阿卜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以原被告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夏州临夏市国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夏州临夏市国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