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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0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成都兴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罗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成都兴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罗莉,李继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255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路56号曙光国际大厦A幢16-18楼。法定代表人:龚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聪,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呈,女,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成都兴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法定代表人:罗莉。被告:罗莉,女,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继伟,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四川成都兴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丰公司”)、罗莉、李继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恒丰公司、罗莉、李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恒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同日,被告兴恒丰公司与兴业银行签署《基本额度授信合同》。2015年6月17日,被告兴恒丰公司与兴业银行签署《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兴恒丰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融资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同日,兴业银行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就兴业银行向被告兴恒丰公司发放的300万元贷款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继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锦江区宏济新路485号1栋1单元2层20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被告罗莉、李继伟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就《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兴业银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兴恒丰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9日。贷款逾期后,兴恒丰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故兴业银行向原告出具《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兴业银行代偿人民币3027404.44元,全额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兴恒丰公司追偿已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3027404.44元以及自代偿日起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罗莉、李继伟应对被告兴恒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兴恒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27404.4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罚息(按被告兴恒丰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9.945%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为17562.73元;二、被告兴恒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兴恒丰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四、被告罗莉、李继伟对被告兴恒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继伟提供的抵押物(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兴恒丰公司、罗莉、李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兴恒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相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总金额300万元;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兴恒丰公司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2015年6月16日,被告兴恒丰公司与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蓉(授)1506第325号),约定被告兴恒丰公司向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30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原告(保证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蓉额保1506第30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兴银蓉(授)1506第325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被告兴恒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各方同意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修订为保证人在按本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款项。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莉、李继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兴恒丰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原告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莉、李继伟自愿就原告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罗莉、李继伟已知晓债务人将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蓉(授)1506第325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其他损失;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起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继伟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兴恒丰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继伟自愿就原告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李继伟已知晓债务人将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股份签订编号为兴银蓉(授)1506第325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及损失,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代偿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其他损失;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原告向被告李继伟出具解除抵押反担保责任通知书之日止。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锦江区宏济新路485号1栋1单元2层205号(权×××)。后原告与李继伟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4177**号,顺位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为被告李继伟。2015年6月17日,被告兴恒丰公司与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蓉(贷)1506第543号),约定被告兴恒丰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945%。被告兴恒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原告发出《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6年6月20日,原告代被告兴恒丰公司偿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3027404.44元。2016年6月2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6月2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原告出具《关于四川成都兴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贷款结清的说明》,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被告兴恒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收据、《关于四川成都兴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贷款结清的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兴恒丰公司未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兴恒丰公司偿还3027404.44元后,有权向被告兴恒丰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恒丰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兴恒丰公司应支付其代偿后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虽《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可以收取“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已对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进行了弥补,再重复计收利息违反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年利率9.945%)计收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恒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设置系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年利率9.945%计收资金利息损失,即在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可按年收取301075.37元的资金利息,若双重计收罚息及违约金,其已明显超过违约金仅当具有一定惩罚性的原则,甚至会对还款人还款意愿产生反向刺激的负面效果,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继伟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房屋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罗莉、李继伟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兴恒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莉、李继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兴恒丰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成都兴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3027404.44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二、被告罗莉、李继伟对被告四川成都兴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四川成都兴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四川成都兴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李继伟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锦江区宏济新路485号1栋1单元2层205号(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四川成都兴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罗莉、李继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