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邹孙庭与XX、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孙庭,XX,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819号原告:邹孙庭,女,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盛园10幢0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TTEX&G。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19106325M(1-1)。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原告邹孙庭与被告XX、被告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孙庭的诉讼代理人卢海霞,被告XX,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孟慧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孙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被告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9027.17元【1、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11%×20年);2、医疗费25530.76元;3、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4、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38899.96元;被告应赔偿138899.96元-(138899.96元-120000元)×20%=135120元】;2、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XX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杰诺瑞公司路段,因疏于观察,其车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有一处十级);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被告XX违规行车是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故其应与被告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BK081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分别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故两被告依法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XX辩称: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其中现金6000元,另5000元汇入医院账户。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XX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市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杰诺瑞公司路段,因疏于观察,其车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邹孙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孙庭受伤及车辆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孙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脑震荡、胸部外伤、左侧5-9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5530.76元。另查明:1、原告邹孙庭系芜湖杰诺瑞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会计,月平均工资4010元。2、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在原告诉请之内。3、被告XX驾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有:2016年12月16日,原告邹孙庭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单位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邹孙庭左侧动眼神经损伤,现遗有左眼向外斜视、复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侧第5-9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左眼伤残构成十级不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三期过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但未有充分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XX系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单位,故其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与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两处十级,其为安徽省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11%×20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经核定,原告医疗费25530.76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自伤残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05天,误工费标准按4010元/月,原告误工损失14035元(105天×4010元/月÷30天)。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司法评定90天,参照安徽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114元/天,护理费10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司法评定90天,原告住院营养费2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6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4878.96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124878.96元。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可赔偿106138.2元。其余18740.7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内按8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14992.61元。因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96138.2,被告平安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992.61元。原告的上述已由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被告XX、被告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孙庭赔偿款9613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孙庭赔偿款13992.61元。三、驳回原告邹孙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1元,原告邹孙庭负担312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037元,被告XX、被告芜湖市锦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