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金荣受贿、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荣,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原昆明市官渡区水务局副局长,住昆明市官渡区。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云文,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荣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云0127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金荣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任昆明市官渡区水务局南坝管理所所长,2009年5月起任昆明市官渡区水务局副局长,分管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河道绿化等工作。一、受贿事实:1、2012年,被告人陈金荣利用分管兔耳关抗旱供水深井工程、新水碾供水井、中对龙社区凿井采水工程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工程施工单位昆明苍元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3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2012年,被告人陈金荣利用分管白汉场供水井、花箐供水井、云瑞社区供水工程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工程施工方巫某所送人民币7万元,为其谋取利益。3、2012年,被告人陈金荣利用分管中对龙社区龙潭干枯人畜饮水应急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施工方陈某1交由刘某1(另案处理)转送的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4、2013年,被告人陈金荣利用分管官渡区山洪灾害防治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施工单位云南星飓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5、2014年,被告人陈金荣利用分管官渡区防洪排涝应急工程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施工方刘和平所送人民币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6、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金荣利用分管盘龙江综合整治绿化工程、东白沙河水库、小新村抽水泵站、羊甫分洪闸、小清河栗家村临时截污泵站等工程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昆明云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和消费卡共计9.6万元,为其谋取利益。二、贪污事实:2008年6月,昆明市官渡区实施盘龙江综合整治工作。6月20日,昆明市昆水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中标盘龙江综合整治绿化美化工程第一标段,时任昆明市官渡区水务局南坝管理所所长陈金荣代表昆明市官渡区水务局与昆明市昆水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单位昆明云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被告人陈金荣为工程分管领导,原南坝管理所副所长李某为工程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金荣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陈某2虚增工程土方量,共骗取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金荣个人占有6.5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金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金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增工程土方量,骗取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个人占有6.5万元,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金荣有自首情节,退缴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金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涉案受贿赃款人民币18.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金荣贪污所得人民币6.5万元发还昆明市官渡区水务局。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金荣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并未帮助王某、巫某承揽工程,与陈存学无直接业务关系,其受贿金额只应认定为19.6万元,故原判认定错误;2、原判无客观证据证实其构成贪污罪;3、其在本案中有立功情节;4、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书、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记帐凭证、银行帐户及流水帐、相关工程建设文件及批复、涉案公司营业执照、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要件,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陈金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金荣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陈金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卷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材料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陈金荣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以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陈金荣收受、骗取的财物均与其职务行为有关,陈金荣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及廉洁性,故原判以受贿罪、贪污罪对上诉人陈金荣定罪处罚定性正确,对其受贿数额认定准确。根据在卷证据,上诉人陈金荣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仅起到辅助作用,不符合关于立功的法定要件,不成立立功。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上诉人陈金荣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金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孟蓉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航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