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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付全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全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558号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柴东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付全喜,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付全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全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豫H×××××号车辆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豫H×××××号车辆的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豫H×××××号车辆卖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车款5万元,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被告已将车款给付原告,原告也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来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双方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先行商议,协商不成可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全喜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付全喜作为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有红岩牌汽车一部,牌照号:豫H×××××号,发动机号:30706004597。车架号:LZFF31T627D018099,愿以伍万元价格卖于乙方所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该货车所有权转移归乙方所有。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方有协助的义务,所有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付全喜在该协议书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全喜将车款伍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豫H×××××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据、行车证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全喜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全喜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全喜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