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邢巧琴与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巧琴,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1131号原告:邢巧琴,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金虎,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原告邢巧琴诉被告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邢巧琴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邢巧琴自愿撤回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巧琴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元,由邢巧琴负担。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