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阎遥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阎遥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1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遥远,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阎遥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经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遥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37,755.61元(截止2016年4月3日,欠本金33,920.28元、利息1,577.05元、费用2,258.28元);2、期间及之后的本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6225758384769385信用卡一张。截止2016年4月3日止,被告已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7,755.61元。同年2月3日开始经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欠款。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银行账单、房屋所有权等证据,证明被告2013年3月6日在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信用卡;并签字确认招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充分证明了双方建立金融信用支付关系,以及被告截止2016年4月3日以来信用交易往来、透支欠款数额的事实,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阎遥远之间的金融信用支付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确认其有效行为。因被告阎遥远未按信用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所诉欠款本息及费用数额,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遥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37,755.61元(截止2016年4月3日,欠本金33,920.28元、利息1,577.05元、费用2,258.28元)。二、被告阎遥远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6年4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上红审 判 员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王宏智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彩凤????????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