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艳与钟静、周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钟静,周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878号原告:张艳,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静,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浩兵,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张艳与被告钟静、周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被告周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以71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后归还了39000元,余款71000元未还。被告周浩兵辩称:我与钟静欠原告借款71000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只能每个月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钟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二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余款71000元未还。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周浩兵的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71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被告周浩兵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静、周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艳借款71000元及利息(以71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钟静、周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