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润慧与XX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润慧,XX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975号原告:江润慧,女,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人,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庆、袁光华,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普,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库尔勒市.原告江润慧诉被告XX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润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庆、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润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在巴州老年病医院工作期间于凌晨5点突发心梗。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无钱治疗,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27日,被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XX普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原、被告相恋后同居。2016年6月28日,被告XX普突发心梗入住巴州医院治疗。原告支付被告门诊费1750元、住院费用43734.54元等其他费用。2016年7月18日,被告出院。医嘱:被告需每月复查一次,长期服药治疗。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现金20万元,并将其银行卡质押给原告。2016年8月4日,原告陪被告到北京索要欠款。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独自返回库尔勒市。原、被告现已分手,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收据、医疗费发票、病历、欠条、银行卡、火车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对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协商后,被告XX普给原告江润慧出具20万元的欠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XX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润慧欠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XX普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