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吴凤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599号原告:吴凤梅,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林映彤、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号*****层。负责人刘祖疆,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梅委托代理人林映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梅诉称,2016年6月5日7时30分许,狄维福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刮到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狄维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狄维福驾驶的肇事车事发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狄维福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灌云县人民法院在(2016)苏0723民初2794号生效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5063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它各项损失共计265415.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狄维福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无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伤残鉴定存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请求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5日7时30分许,狄维福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辛庄村路段时,刮到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狄维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凤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住医院治疗共计18天,共计花医疗费66621.76元(60637.4元+5984.36元)。上述医疗费60637.4元,原告已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723民初279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先前医疗费60637.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637.4元)。被告上述应当承担的责任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原告应花合理的医疗费为5984.36元。2、事故发生后,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三中队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相关鉴定。2016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凤梅,2016年6月5日交通事故致①头皮下血肿;②左眼眶骨骨折伴左眼脸挫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③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④左肘关节复合伤:左肘关节多发性骨折(左肱骨髁内、左尺骨冠状突、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内外侧韧带损伤。经治疗,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及遗留溢泪症状,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九级、十级伤残。2、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误工)期限拟定未21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3、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壹万贰仟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92元。3、原告吴凤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园南京沃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清洗工,月薪3600元左右,且上班多年。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其至今未在该公司上班。4、狄维福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狄维福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2016)苏0723民初279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从2016年6月22日至当月6月28在灌云县××北卫生室治疗伤情,花医疗费509元;从2016年8月15日至当年9月2日,因原告治疗伤情需要花治疗费、药费共计990元。为此,原告举证灌云县××北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及收据一张。因原告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据证实该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等存在违规、违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狄维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狄维福驾驶的肇事车事发时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已经赔付医疗费限额赔付1万元),原告其余合理损失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扣除已经赔付的医疗费60637.4元)承担给付义务,后不足部分均由狄维福承担。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上班多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需治疗伤情,予以照准。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84.36元、误工费23102.1元(110.01元/天×210天)、护理费4341.6元(48.2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992元、伤残赔偿金168638.4元(40152元/年×20年)×(20%+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共计231118.46元。上述赔付数额未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依法承担的数额,故应当全额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凤梅人民币231118.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