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成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成东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梁某驾驶的×××号小型���车在幸福南大街联通公司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成东受伤,梁某车辆损坏,2017年1月6日,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成东检出乙醇,含量为250.8mg/100ml。被告人李成东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成东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成东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幸福南大街行驶,行至联通公司门前处与梁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成东受伤。经鉴定,李成东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0.8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证等㈡证人梁某证实㈢被告人李成东供述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但醉酒程度较高,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了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东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啸(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