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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肖春华与王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华,王胜利,肖春华,王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938号原告肖春华。被告王胜利。原告肖春华诉被告王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春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玉米收购买卖,于2016年12月12日在原告手中购买玉米合计人民币41350元,当时讲明3天后给付玉米款,并出欠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上给付购买原告玉米款4135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欠据一枚。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玉米款41350元。被告王胜利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做玉米收购买卖。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从原告手中收购玉米,价款合计人民币41350元。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交付玉米给被告,被告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4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肖春华玉米款人民币41350元整。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