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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28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达邦石材有限公司、周家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深圳达邦石材有限公司,周家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28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朗洲村,组织机构代码:708009385。被执行人深圳达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发方居民小组格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65896876。被执行人周家祥,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生,户籍地址:成都市新都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达邦石材有限公司、周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82588.71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人民币4702元,并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各银行、国土、工商、车辆、证券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人民币4783.91元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扣划该笔存款,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0元之后,已将执行款人民币4733.91元划付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舒 敏执行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