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雅奇、陶帅诉被告郑柏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奇,陶帅,郑柏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28号原告:张雅奇。原告:陶帅,住辽源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柏林,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雅奇、陶帅诉被告郑柏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奇、陶帅,张雅奇、陶帅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郑柏林、委托代理韩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雅奇、陶帅诉称,张雅奇、陶帅与郑柏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张雅奇、陶帅因工作关系不便用自己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由张雅奇、陶帅出资8000,000.00元,委托郑柏林代替张雅奇、陶帅用其名(担名)将8000,000.00元借给吕海岩,吕海岩到期未还,张雅奇、陶帅运用法律手段,由郑柏林担名为起诉人,法院判决吕海岩偿还借款3610,000.00元及利息。此案进入执行阶段,郑柏林提出无理要求,张雅奇、陶帅未同意。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张雅奇、陶帅与郑柏林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确认(2015)辽民一初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归张雅奇、陶帅所有,郑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柏林辩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判决张雅奇、陶帅诉争的债权归郑柏林所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张雅奇、陶帅不是中院判决书的当事人。如张雅奇、陶帅认为中院判决的债权应归其所有,张雅奇、陶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3款规定,向中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张雅奇、陶帅是中院判决书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8项规定,张雅奇、陶帅应向中级法院及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龙山区法院无权改变中级法院判决结果,请求驳回张雅奇、陶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张雅奇、陶帅与郑柏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张雅奇、陶帅委托郑柏林将款出借给吕海岩,吕海岩为郑柏林出具8000,000.00元借条,到期后,吕海岩未还款。2014年11月20日,郑柏林作为原告到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吕海岩,2014年12月24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辽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2015年2月5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东辽县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为由,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并将该案提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海岩给付郑柏林借款3610,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张雅奇、陶帅与郑柏林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雅奇、陶帅出资8000,000.00元,委托郑柏林代替张雅奇、陶帅用其名(担名)将8000,000.00元借给吕海岩。此款借出后发生纠纷由郑柏林负责解决或进行法律诉讼。2014年11月20日,陶帅、张航、张和利出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郑柏林与吕海岩民间借贷一案中,郑柏林主张的8000,000.00元债权中,有陶帅1900,000.00元,张和利134,000.00元,张航1570,000.00元,是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出的,在一审诉讼前,自愿将债权都转给郑柏林行使,由吕海岩统一向郑柏林出据。特向法庭说明,并自愿将三人所有债权由郑柏林一并诉讼,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后张雅奇、陶帅与郑柏林因该笔债权归属产生争议,故诉讼至本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雅奇、陶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级法院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能证明案外人吕海岩借款的3610,000.00元,不是从本案郑柏林处借得,而是陶帅、张和利、张航三人分别从各自银行卡处三次转给吕海岩,总计金额3610,000.00元。郑柏林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2、陶帅、张和利、张航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0日)1份,证明陶帅、张和利、张航三人通过各自银行卡转给吕海岩借款3610,000.00元,由吕海岩统一向郑柏林出具借条。三人自愿将债权交由郑柏林行驶,而非转让,由郑柏林一并进行诉讼。郑柏林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中院判决确定债权归郑柏林所有,如果张雅奇、陶帅认为该债权属于本人,应依法提起诉讼。3、询问笔录(吕海岩),证明吕海岩不认识本案郑柏林,而是承认本案的张雅奇、陶帅向其出借中级法院判决内容的钱款。郑柏林质证认为,是吕海岩的自述,吕海岩是中院判决的被告,属于诉讼当事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张航情况说明(2017年2月18日),证明张航的银行卡转给吕海岩名下钱款是本案原告陶帅的钱款。郑柏林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5、张和利情况说明(2017年2月19日),证明张和利的银行卡转给吕海岩名下的钱款是本案原告张雅奇的钱款。郑柏林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6、张雅奇、陶帅与郑柏林签订协议书1份,证明张雅奇、陶帅委托郑柏林,与他人签订债权债务合同,借款发生纠纷后,由本案郑柏林出面解决,本案郑柏林系受张雅奇、陶帅委托进行法律诉讼,而非借款的真正出资人。郑柏林质证认为,名是本人签的,协议书没有日期。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诉争的债权实际所有权人是张雅奇、陶帅,郑柏林只是接受张雅奇、陶帅的委托。郑柏林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郑柏林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张雅奇、陶帅与郑柏林所签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委托协议有效,应予支持。郑柏林称委托协议签字时没有内容,是空白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将张雅奇、陶帅出借给吕海岩借款确认给郑柏林,但张雅奇、陶帅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系张雅奇、陶帅委托郑柏林出借,并由郑柏林一并诉讼,张雅奇、陶帅要求确认(2015)辽民一初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归张雅奇、陶帅所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雅奇、陶帅与被告郑柏林签订委托合同有效;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被告郑柏林的债权实际权属应归张雅奇、陶帅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郑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