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黎天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天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天佛,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天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天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天佛于2016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茶亭北路13号XX宿舍内,趁同宿舍的人员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牟某某和王某某价值5856元的二台手机和一部电脑盗走,并藏匿于他处。同日晨被害人牟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现物品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二人通过手机查找软件将藏匿的手机和电脑找回。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黎天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天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天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天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有被害人牟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的陈述,有现场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黎天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天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856元之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黎天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天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