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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志省与张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省,张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531号原告卢志省,男,1978年1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孟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64年1月2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张伟婚生子),男,1988年9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丽芝(系被告张伟侄女),女,1973年10月2日生,彝族,居民,住昆明市石林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志省诉被告张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志省及委托代理人李孟泽、被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张XX、李丽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省诉称,原告父亲卢云忠在元阳县××街镇坝达景区水库上方有一块名叫“稳欧冲伙天”的林地(面积4.0亩),被告家林地在原告家林地上方(历史上从原告家林地经过才能到达被告家林地)。2014年,原告打算在自家林地中栽种三七,为了便于拉遮阴网,经与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原告就在三七地旁重开一小路让被告作为去往林地之新路。后原告遂在自家林地内栽种三七(共3.5亩)。2016年6月12日,被告擅自在原告家三七地原老路位置处,将遮阴网主线及遮阴网夹断,恢复通行,导致三七地遮阴网全部脱落,所栽种的全部三七受损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02212元。被告张伟辩称,1、原告栽种三七之前,没有正式与被告协商占用老路一事,被告也没同意,原告过错在先;在三七地旁原告虽然重开一条小路,但过于陡峭,不便通行,故被告才恢复通行;2、原告没有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种植三七;3、被告剪断三七地的主线和遮阴网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2、对于损失的扩大原告是否有过错?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说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元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三七全部损失为102212元;(三)林权证一份:栽种三七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父亲卢云忠;(四)证人白某、卢某证言共同证实:原告在种植三七前,曾与被告协商过占用老路,当时被告已同意。在法庭质证中,被告张伟的综合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占用老路过错在先、原告栽种三七不规范并放任三七被部分损毁后损失的扩大,被告不同意赔偿;(3)第(三)组证据林权证使用权人系卢云忠,而非原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4)原告占有老路用于种植三七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过,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一)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明:1、原告三七地损失情况;2、被告所剪断的三七地遮阴网即原老路长52米,宽2米;3、原告在旁边开辟的小路过于陡峭,人不便通行;(三)林权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家林地在原告现种植三七地上方,被告进入自家林地需经过原告三七地的事实。在法庭质证中,原告卢志省的综合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无异议;(2)对第(二)、(三)组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在栽种三七前,当原告家在现争议地栽种作物时,被告就不经过,只有在不栽种相关作物时,被告才会经过老路,故现在被被告剪开的道路并非被告进入林地的必经之路。经过法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证明力;(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鉴定内容无异议,确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林权证所附载内容客观真实;(4)第(四)组证据系证人白某、卢某之证言,证人证言从不同侧面分别证实原告在栽种三七之前确已与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过法庭质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确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在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依职权对三七被损毁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照相采集证据,在质证中,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的证明力均无异议,确认: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元阳县××街镇坝达景区水库上方有一块地名为“稳欧冲伙天”(哈尼语)的一片林地,其中一块林地(面积4.0亩)的使用权人系由原告父亲卢云忠所享有(持有林权证),在卢云忠林地上方并相毗邻的另一块林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张伟所享有(持有林权证),历史上有一条小路经过原告家林地可以到达被告家林地(本案纠纷发生前被告家一直在使用该小路)。2014年,原告准备在自家林地中栽种三七,为了便于拉遮阴网,经与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后,原告遂在自家林地内栽种三七(共3.5亩),并在三七地旁重开挖一条新路让被告家出入林地(经本院现场查勘发现该小路坡度大,用于人行出入相对不便)。2016年6月12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情、同意之下擅自在原告家三七地原老路位置处,将遮阴网主线及遮阴网夹断,恢复小路通行,导致三七地遮阴网全部脱落,原告所栽种的全部三七受损毁。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到法院反映相关三七栽种情况,2016年7月8日法院工作人员曾前往现场查看三七被损毁情况,并口头告知原告应先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又于2016年8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再一次告知原告要采取应急补救措施,不要让三七受损扩大,后原告仍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在诉讼中原告对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作了如下说明与解释:三七系娇嫩植物,遮阴网被被告擅自剪开后采取补救措施于事无补、当时彼此之间的纠纷尚存不便采取相应措施。在诉讼中,原、被告意思合意并一致同意由法院对外委托对三七损失进行鉴定。元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元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三七被损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212元(面积3.5亩)。对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栽种三七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卢云忠,原告作为卢云忠婚生子其在卢云忠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中栽种三七发展农村经济并无不当,且在栽种三七前有证据已表明原告就占用被告历史以来所行走的山间小路用于种植三七进行过协商,并已得到被告的同意,后原告又按双方的约定在三七地旁重新开一山间小道让被告便于出入林地;因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之下,擅自剪开用于保护三七生长的遮阴网,最终导致原告所种植的三七全部损失殆尽(其中原告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是原因之一),被告为此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三七被部分损毁后对后来损失的扩大(导致所种植所有三七的被损毁,总面积约为3.5亩)原告有过错的认定。2016年6月12日被告擅自剪开用于保护三七生长的遮阴网(面积:宽约2米、长约52米),2016年7月8日及2016年8月31日法院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口头告知、提示要求原告采取相应的补救、防范措施,防止损失的再扩大,但原告仍放任损失的再扩大;其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三七损失的种植面积约为104平方米,而三七地实际受损面积却约为3.5亩(约为2333.35平方米),如果原告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三七受损毁面积有可能就不为3.5亩。故对损失的扩大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应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定结论确认的是3.5亩三七地损失货币价值的认定,而被告过错行为在先,被告的行为对后来损失的再扩大也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因而应首先确认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的大小,再来确定被告实际应赔偿的具体金额较为适宜;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承担总损失责任的70%、被告承担总损失责任的30%(即损失总额102212元×30%=306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志省三七被损毁经济损失总额为102212元,原告自身承担损失责任的70%,被告张伟承担损失责任的30%(102212元×30%=30663.6元),即由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卢志省相关经济损失3066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兑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原告卢志省负担1641元,被告张伟负担703元(原告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孔祥白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志成 关注公众号“”